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俊宏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遭未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聲請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致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應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公司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15期,利率2%,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46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於繳納2期後,因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於103年12月間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05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下稱消債更字卷)第49頁、第58至60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租賃合約、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獎金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消債更字卷第6頁至25頁、第62至72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有關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與全球人壽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後
,因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公司聲請對其強制扣薪,無力再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字卷第12頁),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合計為427,97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665元(427,975元÷12個月=35,665元),於遭強制扣薪3分之1即11,888元後,可領取金額約為23,777元,此數額再扣除繳納協商還款金額12,000元後之餘額11,777元,顯已難維持聲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0,869元),是難期待聲請人能遵期依約繼續履行,故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名下
無財產,收入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台灣旭硝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33,000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30元,合計約33,130元,並有員工獎金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15至18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膳食費(含聲請人及配偶)15,000元、行動電話費998元、交通費2,000元、電費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配偶醫療費5,00
0元,合計30,498元,復具狀陳明其配偶 蔡欣玲 之工作屬時薪制契約工,每月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車貸5,10
5元、伙食費3,000元及其個人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2,300元等語(見消債更字卷卷第62頁),而暫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必要,依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陳報2筆無擔保債權額為48,441元、21,653元,且各提供總欠款金額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皆僅陳報債權為123,332元、835,436元、275,461元、1,545,557元,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狀況,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怡富資融公司之款項,遑論其仍有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考量,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