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
┌──┬────────┬───────┬──────────┐│編號│原判決錯誤處│判決書頁數│更正│├──┼────────┼───────┼──────────┤│1│「原告」得依附表│第1頁第25行│應更正為:被告得依附│││所示方式、時間與││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未成年子女會面交││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往│││├──┼────────┼───────┼──────────┤│2│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第9頁第5、6│應更正為:為免未成年│││「被告」行使親權│行│子女由原告行使親權而│││而將對「原告」感││將對被告感到陌生│││到陌生│││├──┼────────┼───────┼──────────┤│3│依職權酌定「原告│第9頁第8行│應更正為:依職權酌定│││」得與未成年子女││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會面交往││面交往│├──┼────────┼───────┼──────────┤│4│「原告」與未成年│第11頁第21行│應更正為:被告與未成│││子女會面交往││年子女會面交往│├──┼────────┼───────┼──────────┤│5│「原告」得於每月│第11頁第23、24│應更正為:被告得於每│││第二週、第四週之│行│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星期五下午7時起││期五下午7時起至當週│││至當週星期日下午││星期日下午7時止,前│││7時止,前往「被││往原告住所探視未成年│││告」住所探視未成││子女│││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