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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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違誤處,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及各次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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