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送驗紀錄」應更正記載為:「送驗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將「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修正為「
3年內再犯」;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復經警得其同意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 小李 」之男子(警卷第7頁,偵卷第3頁背面),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3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頁背面),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1.抽驗袋上編號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暨包裝夾鏈袋3只│毛重1.1292公克、取樣0.0085公克,驗餘毛重││││1.1207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4公克、0.0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含杓子1支)││├──┼────────┼──────────────────────┤│3│不明粉末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4.7477公克。││││2.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