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偉選任辯護人蔡敬文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丁○○於民國103年間因
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就其4次竊盜罪及侵入住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10月、4月,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因②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前揭①、②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10月、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以103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自105年3月12日起算至108年7月25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詎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8月3日,然①案已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件被告所為,雖兼具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乙○○、甲○○及 簡萱桀 上址租屋處,竊取被害人乙○○、甲○○及簡萱桀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10月、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以103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自105年3月12日起算至108年7月25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詎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8月3日,然①案已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③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①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①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②、③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手段侵入被害人乙○○、甲○○及簡萱桀上址租屋處後,竊取被害人乙○○、甲○○及簡萱桀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影響他人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迄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乙○○、甲○○及簡萱桀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度請法官依法判決,被告目前尚未賠償我所受損失等語(詳本院卷第341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另案執行前從事冷凍空調,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家人照顧,尚須扶養雙親,父親罹患中風,裝心臟支架,稍微有行動能力,尚須家人照顧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2,700元,詳警卷第3
頁第13行),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工具,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339頁),且業經被告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編│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號││├─┼────────────────────┤│1│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乙○○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3│甲○○所有之ASUS平版1台│├─┼────────────────────┤│4│甲○○所有之影像傳輸器1個│├─┼────────────────────┤│5│簡萱桀所有之現金1,200元│└─┴────────────────────┘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