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度審易字第20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
李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後補充「住處」。
⒊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
嗣於108年9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搜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02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弘毅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及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李弘毅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弘毅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104年度易字第50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00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6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弘毅未能悔悟,於108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11日2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弘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弘毅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全部犯罪事實。│││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3│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