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宥呈 被告 馬育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嗣於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1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整…」,惟其理由則記載「…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欠2,832,825元…」等語,而經本院審酌後,亦於判決理由中認為本件未清償債務,扣除拍賣抵押不動產金額後,餘額應為2,832,825元,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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