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程於民國106年9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裴慶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李祐程之機車右側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民族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讓被告李祐程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裴慶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脾臟中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左側胸部撞擊傷之傷害。被告李祐程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