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雅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雅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雅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韋雅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8│署103年度偵字第4378│署103年度偵字第4378│││號│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384│103年度易字第895號│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實││號││││審├──┼──────────┼──────────┼──────────┤││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4年2月14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437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號│0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9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677│104年度壢簡字第540││實│││號│號││審├──┼──────────┼──────────┼──────────┤││判決│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金,以新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署103年度偵字第2637│署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4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40│105年度簡字第113號│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實││號││││審├──┼──────────┼──────────┼──────────┤││判決│104年8月18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日期││││├──┴──┼──────────┼──────────┴──────────┤│備註│編號6、7所示之罪,│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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