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選任辯護人黃雅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成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精神障礙等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復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非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竊取如編號1、3、4、5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得逞(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此循線查悉甲○○此2部分犯行,另依共犯即少年彭○倫之供述,而查獲甲○○亦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彭○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 趙克 鍾、 江修 宇、 吳聖恩 、 田巧欣 及 呂元智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5張、車輛詳細
報表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94頁至第
1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5部分,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乃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倫共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此4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再者,本院前於101年間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二、焦慮狀態;三、自閉症和過動症病史。復其智能測驗較過去表現為差,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狀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卷);而被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2年間再經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仍為:
「相對人(指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個案,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其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不佳,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於102年9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因精神障礙等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移轉入
己,即遭被害人 江修宇 發覺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亦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車號應為「000-662號」,此觀諸被害人田巧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車輛詳細報表1紙之記載即臻明瞭(見偵查卷第21頁、第37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BID-661號」,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編號2、3、5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案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104年5│桃園市桃│趁 趙俊彥 所有、交由趙克│ 趙克鍾 │刑法第320條│甲○○竊盜,累犯│││月1日17│園區○○│ 鍾保管 使用之F5W-705號││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路231號│普通重型機停放左揭處所│││,如易科罰金,以││││前│,機車鑰匙疏未拔下攜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得│││壹日。│││││手。││││├─┼────┼────┼───────────┼───┼──────┼────────┤│2│104年5│新北市三│甲○○、彭○倫利用江修│江修宇│刑法第320條│甲○○成年人與少│││月5日20│重區○○│宇所有之M9R-830號普通││第3項、第1│年共同竊盜未遂,│││時50分許│北路24號│重型機停放左揭處所,機││項│累犯,處拘役貳拾│││││車鑰匙疏未拔下攜走之機│││日,如易科罰金,│││││會,由彭○倫負責把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甲○○跨坐上機車著手竊│││算壹日。│││││取,惟旋遭江修宇發覺阻││││││││止,甲○○、彭○倫倉皇││││││││逃離而未遂。││││├─┼────┼────┼───────────┼───┼──────┼────────┤│3│104年5│新北市樹│甲○○、彭○倫趁 吳讚平 │吳聖恩│刑法第320條│甲○○成年人與少│││月6日22│林區東陽│所有、交由吳聖恩保管使││第1項│年共同竊盜,累犯│││時許│街31巷24│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左揭│││,處拘役叁拾日,││││弄15號前│處所,而車門未上鎖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會,由彭○倫負責把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甲○○則進入車內徒手竊│││日。│││││取吳聖恩所有之GONAV廠││││││││牌行車衛星導航1台及矮││││││││人礦坑桌遊1盒得手。││││├─┼────┼────┼───────────┼───┼──────┼────────┤│4│104年5│臺北市大│由彭○倫負責把風, 陳威 │田巧欣│刑法第320條│甲○○成年人與少│││月7日13│同區圓山│翰則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第1項│年共同竊盜,累犯│││時│捷運站2│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處有期徒刑肆月│││││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如易科罰金,以│││││手竊取 田海柱 所有、交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田巧欣保管使用之BID-66│││壹日。│││││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5│104年5│新北市三│由彭○倫負責把風,陳威│不詳之│刑法第320條│甲○○成年人與少│││月7日22│重區○○│翰則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人│第1項│年共同竊盜,累犯│││時許│北路三和│有,懸掛在不詳機車上之│││,處拘役貳拾日,││││夜市內│安全帽2頂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