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潘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潘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金融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金融卡、密碼」,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之「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交予自稱『蔡先生』之不詳成年人」。
㈤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 王文宏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29,958元」,應更正為「29,98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
末,應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4年7月1日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042號函文暨附件(含范潘裕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104年7月7日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含范潘裕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
6月1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范潘裕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參104年度核退字第1364號卷第4至6頁、第7至
8頁、第9至10頁)」為證據。
二、被告范潘裕將其所有之本件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方聖惟 、王文宏、 林永尉薛珮玲林孜璟 (下稱本件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自稱因個人信用貸款所需,而輕率將自身所有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錢損失範圍,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參10
4年度偵字第19518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 范潘裕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潘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方聖惟等人,致附表所示之方聖惟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范潘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方聖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聖惟、王文宏、林永尉、薛珮玲、林孜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聖惟、王文宏、林永尉、薛珮玲、林孜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方聖惟、薛珮玲、林孜璟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文宏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永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林孜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侵犯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備註│││││││(新臺幣)│帳戶││├──┼───┼────┼──────┼────┼────┼───┼─────┤│1│方聖惟│104年4月│佯稱方聖惟之│104年4月│29,912元│被告上│││││19日18時│前網路購物時│19日19時││開聯邦│││││50分許│,付款方式設│29分許││銀行仁││││││定成分期付款│││愛分行││││││,須至提款機│││帳戶││││││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2│王文宏│104年4月│佯稱王文宏向│104年4月│29,958元│被告上│被害人另有││││19日18時│其訂購電視櫃│19日19時││開聯邦│其他筆無關││││35分許│,須至提款機│許││銀行仁│被告帳戶之│││││前依照指示操│││愛分行│匯款│││││作,始能取消│││帳戶││││││訂單├────┼────┼───┤││││││104年4月│30,000元│被告上│││││││19日21時││開三重│││││││32分許││介壽路│││││││││郵局帳│││││││││戶││├──┼───┼────┼──────┼────┼────┼───┼─────┤│3│林永尉│104年4月│佯稱林永尉之│104年4月│24,123元│被告上│被害人另購││││19日16時│前網路購物時│19日17時││開新光│買MYCARD遊││││49分許│,付款方式設│49分許││銀行敦│戲點數卡4,│││││定成分期付款│││南分行│000元│││││,須至提款機│││帳戶││││││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4│薛珮玲│104年4月│佯稱薛珮玲之│104年4月│29,933元│被告上│││││19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9日18時││開新光│││││30分許│,付款方式設│10分許││銀行敦││││││定成分期付款│││南分行││││││,須至提款機│││帳戶││││││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104年4月│29,933元│被告上││││││分期付款│19日18時││開新光│││││││13分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5│林孜璟│104年4月│佯稱林孜璟之│104年4月│16,226元│被告上│││││19日18時│前網路購物時│19日18時││開新光│││││許│,付款方式設│41分許││銀行敦││││││定成分期付款│││南分行││││││,須至提款機│││帳戶││││││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