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36號、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8,883元」,應更正為「8,868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均應補充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之末應補充「證人 章容 於警詢之指述
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第22至23頁)」為證據。
二、被告潘依婷將其所有之本件兩本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許主昀 、 雷曜擇 、 黃信成 、 徐瑜瞳 及被害人 蔡婷 如、 張淨雅 (下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自稱因個人信用貸款所需,而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非微,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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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36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潘依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依婷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為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該等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3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婷如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訂房時,扣款有誤,若不即時取消,將多扣款項云云,致蔡婷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至3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472元、8,883元、3,572元至潘依婷前揭中國信託帳戶;㈡於103年9月19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主昀,佯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時,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要其前去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以點數序號及密碼云云,致許主昀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現金9,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隨之告以要退還款項至其帳戶,然其帳戶並非安全帳戶,許主昀信以為真,遂向友人章容借用帳戶,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農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潘依婷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章容帳戶領出現金4萬1,000元,並全數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其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透過 黃建達 、 謝雯伶 所申設之網路IP位置「114.32.33.34」、「114.34.58.37」,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洪德承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0儲值上開遊戲點數(黃建達、謝雯伶、洪德承涉嫌部分,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㈢於103年9月19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淨雅,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登數量,將連續扣款12次云云,致張淨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35分、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捷運車站地下3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9,980元、29,980元至潘依婷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陳美秀 (原名 陳秀印 ,涉嫌部分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03年9月19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雷曜擇,佯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時,在收受貨物時誤簽收據欄位,若不即時取消,就會重複扣款12次云云,致雷曜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潘依婷前揭渣打銀行帳戶;㈤於103年9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信成,佯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12次云云,致黃信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3,712元、4,827元、20,512元至潘依婷前揭渣打銀行帳戶;㈥於103年9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瑜瞳,佯稱其先前於團購網網路購物時,因會計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之費用云云,致徐瑜瞳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汐止龍安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潘依婷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潤安店,存款30,000元至同一帳戶。
二、案經許主昀、雷曜擇、黃信成、徐瑜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依婷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9月15日或16日,接獲「莊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係被告劉登凱,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並表示可請銀行評估貸款,伊表示有資金需求但無工作,一般情形下銀行不會核撥貸款,「莊先生」告以有辦法處理,最高可貸到30萬元,但需要伊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銀行要看裡面的餘額及有無固定收入,伊當時缺錢,沒有細問,也沒有簽委託書,就將伊所有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依指示寄給「 吳志成 」,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係被告 金志興 ,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寄出時前揭2帳戶之餘額僅剩幾百元,對方收到後,有撥打電話給伊,伊想說帳戶內餘額不多,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未提供代辦費,只說處理好再說,迄接到銀行電話,表示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主昀、雷曜擇、黃信成、徐瑜瞳及被害人蔡婷如及
張淨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陳明確,復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士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信成所有之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蔡婷如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6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4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8紙、被告前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各1份、宅急便收據1紙、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其交付本件帳
戶確係為申辦貸款之用。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利益,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卻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許主昀、雷曜擇、黃信成、徐瑜瞳及被害人蔡婷如及張淨雅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