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星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生存遊戲裝備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大顆鉛彈1盒(78顆)、小顆鉛彈1盒(264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接獲檢舉,於104年6月16日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查獲,經黃星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大顆鉛彈78顆、小顆鉛彈26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星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 黃偉嘉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槍枝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份暨槍枝動能初篩照片7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40、41頁);此外,復有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又扣案空氣槍2枝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5.5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4.5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4頁),並於相關說明部分註明略以:
「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是本件扣案之空氣槍2枝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2焦耳/平方公分及29焦耳/平方公分,業已超過上開殺傷力相關數據㈢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符合司法院上開函釋之殺傷力標準,自應認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空氣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其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有害於整體社會治安、秩序,惟被告購入上揭空氣槍2枝僅係供遊戲之用,並未持用於其他犯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上揭空氣槍更犯他罪,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較低,且其中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認該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尺,與前開所述殺傷力標準數值相距不遠,該槍之危害性亦較低,復空氣槍之殺傷力亦與一般改造手槍有所差距,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是被告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時間、數量及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雖該槍枝於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危害,然酌其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單純,尚非出於供他人犯罪使用,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之陳述),另其與配偶分居中,且有高齡75歲之母親罹患支氣管炎、肺結核等慢性疾病,及育有3個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分別參見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關於被告母親上開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家中經濟有賴被告維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顆鉛彈78顆、小顆鉛彈264顆,雖可藉由本案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動力發射,而使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然不能憑此即認該鉛彈本身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為子彈之一種,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除可發射子彈外,尚包括可發射金屬在內,即已將子彈與金屬予以區別可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就扣案大顆鉛彈78顆、小顆鉛彈264顆,尚難認屬違禁物;又上開大顆鉛彈78顆、小顆鉛彈264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可供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射擊所用,惟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係持有空氣槍,非執空氣槍射擊之行為,故扣案之鉛彈即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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