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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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梁宇沛梁宇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1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梁宇佩於民國102年09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08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9.42%)。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36,315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
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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