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蘇柏彰因犯侵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背信(聲請書誤載為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09、219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11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0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11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0日11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