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請人 賴麗如 相對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9,2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參第一審卷,頁9、24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費用4,225元參第一審卷,頁181、211,本院110年1月15日囑託測量並製作測量圖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合計:29,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