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8列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搖晃,且經地磅站速度緩慢,為巡邏員警攔查」;第9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列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均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立文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張立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文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竹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9日17時許起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公司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造橋地磅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立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