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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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逸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5號、第25116號、第29366號、105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逸婷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如附件二至六所示)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逸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黃瀅慈游敏倫 及被害人 劉咸秀吳玉勤呂培維張哲源
6人(下稱黃瀅慈等6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有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金額未及諭知沒收,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有向原審提出願與被害人和解一事,然因被害人眾多又散布各地,商談和解需時才能完成,伊已與告訴人游敏倫、被害人吳玉勤、呂培維、張哲源達成和解,若日後能與告訴人黃瀅慈、被害人劉咸秀達成和解,尚無須處以原審量處之刑度,且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實務上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即便是共同正犯亦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于明峰」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好處,被害人匯到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被詐騙集團領走,伊沒有分到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參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本件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並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其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黃瀅慈等6人之受損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確尚未與黃瀅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曾有前科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瀅慈、游敏倫及被害人吳玉勤、呂培維、張哲源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劉咸秀則因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劉咸秀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出處詳如附表所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詳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編號│調解對象│調解文件│調解內容│├──┼────┼───────────┼────┤│1│吳玉勤│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詳如附件││││105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二所示││││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2│呂培維│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詳如附件││││105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三所示││││書(見本院卷第36頁)││├──┼────┼───────────┼────┤│3│張哲源│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詳如附件││││105年民調字第309號調│四所示││││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4│黃瀅慈│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詳如附件││││第403號調解筆錄(見本│五所示││││院卷第45頁正反面)││├──┼────┼───────────┼────┤│5│游敏倫│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詳如附件││││5年刑調字第326號調解│六所示││││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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