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慰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0655號、第3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慰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慰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新樹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中午,將上開新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民和店,以宅配通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新竹市○○路○段○○號」、「收件人: 馮振源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使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佯為多益英文檢定考試工作人員及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 鍾映韋 ,告知鍾映韋於報名多益英文檢定考試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不慎誤設報名6次考試,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鍾映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鍾映韋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2,985元至陳慰誠所有之上開玉山新樹分行之帳戶內。
(二)復於同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給 王自帆 ,告知其先前以網路方式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成12期分期扣款,因求王自帆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王自帆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時44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28,123元至陳慰誠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內。
(三)又於同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佯為多益英文檢定考試工作人員及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 林煜淳 ,告知林煜淳於報名多益英文檢定考試時,不慎重複報名,將導致重複扣款,為避免損失,要求林煜淳持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使林煜淳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光復郵局操作取消設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9,989元至陳慰誠所有之上開玉山新樹分行帳戶內。 嗣鍾映韋 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映韋、林煜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王自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陳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映韋、王自帆、林煜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2022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06187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2151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四)告訴人鍾映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自帆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煜淳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五)被告陳慰誠提出之宅配通收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陳慰誠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新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當抵押,伊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然衡諸常情,借款擔保品既係用以擔保債權人得以保障其債權獲償,難信債權人僅要求無資力之借款人提供無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即願出借款項,而案發時被告年滿20歲,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對於上開社會常態無從諉為不知,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再者,被告自稱係於網路上獲知本案借款管道之相關資訊,足見被告具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之能力,即便被告有相關貸款問題,自可便利查詢,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所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借貸款常情迥異。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以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故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份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慰誠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玉山新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映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新樹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鍾映韋等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提供上開玉山新樹分行帳戶致使告訴人王自帆、林煜淳遭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65
5、3109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復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審理該部分事實。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鍾映韋等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