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柏翰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應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並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此時適有 黃孟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楊雅萍 行駛於何柏翰車輛之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孟如、告訴人楊雅萍人車倒地,黃孟如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告訴人楊雅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何柏翰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何柏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何柏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雅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