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7號
聲請人 蔡媖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百山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百山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00,000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