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紫榆(原名周佳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紫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紫榆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紫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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