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5號
聲請人 李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明仁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明仁同為臺北市文山區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其戶籍上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李明仁尚有子女 李蘇貞妮 、 李喬義 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12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64464號、114年1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3682號函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李明仁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