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朝棋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且不確定他人是否能代為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搭乘 王怡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王怡雯表示:欲前往南投縣○○鎮○○路○○○號金花養生館,到目的地後,金花養生館內會有人會幫忙付錢等語,王怡雯不疑有他,且向洪朝棋告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870元後,搭載洪朝棋至金花養生館前,卻無人付款,洪朝棋因而獲得未付87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怡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憑己力賺取錢財支應所需,反利用告訴人營業計程車之際,未給付車資而詐取乘坐計程車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7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參照)。本件被告
詐欺所得之利益為車資87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