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累犯部分係有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5日一併接續執行,
且累犯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民國111年4月11日。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雖均不同,犯罪型態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刑及定應執行拘役刑確定,並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遊戲代幣約2000枚,業經更換現金而得款新臺幣2千5百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被告陳志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2次)、2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 陳貫瑜 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遊戲代幣約2000枚(共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葉文鳳 )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凱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陳貫瑜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葉文鳳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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