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5
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書記官許千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奕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
8年度中司調字第21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王遙 應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期支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奕銓、 楊勝 (另行審結)均明知所經營之冠銓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負責人為朱奕銓)營運出現資金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間,共同向 王遙應 謊稱:冠銓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生意很好,需要增資以購買更多機臺,將來會有龐大利潤,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讓公司增資至200萬元,將按月給付純利50%給王遙應等語,致王遙應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2日與朱奕銓簽訂入股契約書,並由楊勝為見證人在該契約上簽名,同日王遙應給付朱奕銓
100萬元作為投資金,而後朱奕銓、楊勝又向王遙應謊稱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致王遙應陷於錯誤,再於105年4月21日提領100萬元,交付朱奕銓,雙方並約定於105年5月20日返還100萬元,朱奕銓並開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給王遙應以為擔保。嗣王遙應於105年5月間欲向朱奕銓領取分紅及取回上揭100萬元時,朱奕銓竟避不見面,隨即失聯,王遙應前往冠銓公司查看,已空無一人,僅剩機器數臺,王遙應欲搬運公司內所剩之機檯,藉以保存債權,卻遭公司所在地之房東 吳石堯 阻止,稱朱奕銓已就廠內機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用以抵償朱奕銓積欠之房租,王遙應至此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