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黃彣堯 孫聖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芬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請更正並具狀承受訴訟:被告 張秀益 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請具狀陳報被告張秀益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請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提出本件分割方案之各被告應繼分比例表(請以表格方式陳明),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即被告張正芬為被繼承人 張林儀 之繼承人,因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正芬分割被繼承人張林儀之遺產,惟查: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張秀益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依法應踐行承受訴訟程序。
(二)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等人有因承受訴訟致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變更,應更正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三、據上,原告本件之訴,有如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茲再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