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濬睿(原名劉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濬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睿(原名:劉哲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區(下同)向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至翌日(27日)0時許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行經中美街與明義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過程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濬睿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劉濬睿(原名劉哲宇)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0號之48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濬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期滿)。竟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2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美街交岔口附近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0時25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居所。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劉濬睿騎乘上開機車○○○區○○街與明義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0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