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9年度易字第4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115號」;暨最後應補充「郭政成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及前揭更正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0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之吸食器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