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
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來台,並居住於上址。茲因被告應於抵台六個月內返回越南再辦理來台簽證手續,豈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全無音訊,並拖延至今仍未返台。
(二)嗣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亦再連繫被告儘速返回上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遺棄原告。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噹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信函暨回執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來台,並居住於上址。茲因被告應抵六個月內返回越南再辦理來台簽證手續,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嗣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亦再連繫被告儘速返回上開住所履行同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且未再返台,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而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梁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到越南將被告娶回臺灣,之後是住在原告戶籍地,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被告因父親生病回越南,說六月要回來,結果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錄),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原告所寄予被告請求其履行同居之信函暨回執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已一年半左右未與原告同居,其間原告亦曾寫信要求被告返台同居,然被告未為置理,被告自已破壞婚姻係以夫妻圓滿共同生活為基礎之本旨,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