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TJ
住同右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和樂,詎被告之後竟見異思遷,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台返回印尼,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狠心拋棄丈夫與家庭,離台返回印尼後即未回台之惡意行徑,確已構成離婚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 蔣善蒂 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和樂,詎被告之後竟見異思遷,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台返回印尼,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行徑,確已構成離婚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台,嗣原告對其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經證人原告之母親 蔣彭 六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媳婦離家之後就不曾回來,也不太清楚他何時離家,兩造結婚後我有和他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蔣德亮 、 蔣德堂 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稱證,兩造結婚之後和我們住在一起,被告說要回印尼探親後就沒有再回來。距離現在已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境前往印尼後,即未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返回印尼後,迄今已二年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訴請其履行同居之後,被告亦未為置理,其自已破壞婚姻係以夫妻圓滿共同生活為基礎之本旨,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