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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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服務於臺灣省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上班後因身體不適而先行返家休養,詎料在同日下午二時許,突然有大批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人員以聲請人涉及叛亂為由,到聲請人家中逮捕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將聲請人羈押在新竹監獄,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因罪嫌不足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拘束共達一百零三天,而聲請人當時仍為少女,受此莫名羈押,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資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定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案件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時,僅檢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 安潔 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據,然依據該判決內當事欄之記載,列名為被告者僅有: 麥木火 (被判公訴不受理)、 楊清枝陳水土鄭火炎何鵬雲 (以上四人均被判處無罪)、 麥建地鄭貴丁 (以上二人均交付感化),並無聲請人「甲○○」之名於其上,聲請人「甲○○」之名僅曾出現在上開判決書理由欄內第三十一行:「‧‧‧再據該被告等同廠工人 曾文淵 李樹木 『甲○○』在偵查中皆供證被告麥木火等並無為匪情事‧‧‧」一次,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之(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文之(八九)參(一)字第八九O七五四四二號函所均附之該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由此應可認定聲請人甲○○在當時確曾列名為被告,應無疑問,但聲請人是否即有被相關單位違法羈押,仍有調查之必要。
(二)次查,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有無聲請人涉案受羈押之資料時,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之(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八七號函覆: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留存資料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並無甲○○乙員涉案相關資料,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索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叛亂案件之全案卷宗以供調查關於聲請人涉案之蛛絲馬跡時,亦經該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八O號函覆: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留存資料查並無甲○○涉案資料,而該(41)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叛亂案卷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有上開函文一份附卷可佐。即軍方之現有資料中根本無聲請人被羈押之資料。而由聲請人所告稱曾被羈押在新竹監獄一事,經本院再向臺灣新竹監獄查詢是否有聲請人受羈押之資料時,臺灣新竹監獄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竹監憲總決字第二一五五號書函答覆:本監有關受刑人資料之保存,僅保存至五十二年之後,故本監無法提供甲○○女士之相關資料,有上開書函一份在卷為佐,亦無法由監所方面得知聲請人被羈押之事證。
(三)復查,經傳訊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鄭火炎、 韓振發溫阿樓 等三人,
1.證人鄭火炎因病已無法應訊而未能到庭供調查。
2.證人溫阿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當時聲請人在臺灣省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工作時的班長,四十年八月十四日當天上午甲○○有來上班,但後來身體不舒服即請假返家,下午二點多有大批軍方人員到工廠抓人,他們有說要到甲○○的家裡去抓她,我是後來聽說甲○○已被釋放又不敢來上班,我才在同年十二月初叫她回來上班等語。由證人溫阿樓之證詞中只能證明所謂軍方當天也在找尋甲○○,但不能確定甲○○有被帶走,其所證亦僅為傳聞證據而己。
3.再者,證人韓振發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目前另案聲請冤獄賠償中(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三六號),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我們工廠當天被抓了十幾個人,我與聲請人前一段時間均關在新竹等語,因證人韓振發己身以相同理由聲請冤獄賠償,所述之證詞已有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自承其係在家中被帶走,則證人韓振發並未親眼目睹聲請人被帶走之經過,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一直待在獨居房中,並未見到其他被逮捕的人,是證人韓振發是否能證明本案聲請人甲○○曾被羈押,顯有疑問。
(四)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人為 張水金 ,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人為 王清水 之冤獄賠償決定書,證人張水金及王清水二人均與本案聲請人甲○○曾同為臺灣省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員工,亦均稱係在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被法務部調查局帶走,且均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取得羈押及釋放證明(分別為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具之(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六九九、八九一五三七OO號書函及同年七月五日出具之(八九)參字第八九O四三八七一、八九O四三八七O號函所附之案件索引查詢系統資料可憑)。是由證人張水金及王清水二人之聲請案件中可知:⑴證人張水金及王清水二人均供稱其等是在四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與同案十餘名同事一起被帶走,已與證人溫阿樓所證稱是同日下午二點多之證述不符;⑵證人張水金及王清水二人均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證明以為證據。又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因涉叛亂案被逮捕、羈押之相關資料時,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O七五四四二號函覆:⑴本局現存檔案查無有關甲○○之案卷資料;⑵依甲○○本人向本院申請之資料,仍無法查獲偵辦甲○○之相關資料,有該函文一紙及所附甲○○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之資料在卷可憑。即如甲○○確實有與證人張水金及王清水二人,甚或是其所提之麥木火、楊清枝、陳水土、鄭火炎、何鵬雲、麥建地及鄭貴丁等人同時被帶走、羈押,則為何遍查各方均無聲請人之資料?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查無本件聲請人有何符合前開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且其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實無法依聲請人之片面聲請即給予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得覆議(二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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