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而相對人設籍之地址,確如該信封之記載,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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