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632號原告 蕭麗珍 被告 楊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之請求,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與226巷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是逆向行駛,但事實上是系爭車輛的照後鏡撞到伊的身體,被告機車不穩才會碰到系爭車輛的後車身,故伊不應該賠償原告,況修理費用不用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和順汽車進廠接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局於107年10月17日以基警交字第1070046395號函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分別明定。本件事故路段之路面中央繪製雙黃實線,且系爭車輛、被告機車分別位於往瑞芳方向、往過港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然據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我是由源遠路191號全家便利店旁人行道,直接騎向源遠路226巷要往暖碇路38巷住處行進。」、「我因跨越雙黃線而與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予你檢視,你是否為逆向跨越雙黃線,切入車道,且未開啟大燈?)是。」、「(問:經警方於107年6月10日20時44分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你身上血液酒精濃度為0.43mg/L,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詳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自路旁人行道騎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過失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原因為系爭車輛的照後鏡撞到其身體,
被告機車不穩才會碰到系爭車輛的後車身,其不應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我由源遠路直行往瑞芳方向,至上述時、地,我車左側突有機車冒出,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到,無法反應。」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車道上,現實上無法注意對向之行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侵入其車道,酌以基隆市警察局調查之現場跡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堪予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誠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其左後視鏡、左後車門受損,經修復後支出9,000元(零件2,500元、鈑烤工資6,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和順汽車進廠接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9-23頁),且與上開基隆市警察局檢附系爭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相符。經核,該進廠接待單上所記載之交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詳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