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沛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黃色圓形錠劑3顆(合計驗前淨重0.7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3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37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