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馬來西亞籍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到案後坦認犯行,並因而使共同正犯ONGCHUANHOCK落網,上訴人深有悔意,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卻較ONGCHUANHOCK為長,尚嫌過重等語。惟查上訴人涉案情節與ONGCHUANHOCK未盡相同,原判決且已說明其如何審酌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之理由,即無逾越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不能以其對上訴人量處較ONGCHUANHOCK為重之刑,而指其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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