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正雄於民國103年9月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妹 彭鳳嬌 ,沿苗栗縣○○鄉○○村○○路往西行駛中間車道,行駛至頭屋大橋東側橋頭,即尖豐路與台72線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進時,其車頭右前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李玉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傳動箱蓋,李玉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正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正雄(下稱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玉美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當天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尖豐路中間車道,是告訴人機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才發生擦撞,我依交通信賴原則行駛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1張(偵卷第11、13頁、第15至20頁、第
36、5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受上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 廖泉任 於偵查時證稱:卷內的光碟是翻拍的,依照原始的監視影像可以看到,當時機車在前,汽車在後,雙方車速都很慢,汽車擦撞前方的機車,機車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已經送卷的那個附卷的監視器,跟對向監視器你都有看過?)有。」、「(問:可不可以敘述一下你看到的那個車禍的情形?)我看到車禍情形是先摩托車先出現在畫面,汽車是緊跟著摩托車的後面,然後就在發生地點之後,就撞上去了這樣子。」、「依現場的刮地痕來講,在還沒撞到之前,這個摩托車應該是已經進入這個中間車道,已經在進入中間車道了。」、「(問:所以她還是從外側車道去切進內側車道?)對,她是有變換車道沒有錯,但是她在發生撞擊之前,她已經完全進入了中間的車道這邊來了。」、「(問:那她到中間車道來以後,是隔多久?還是馬上就跟被告的車發生車禍?)他切換車道之後,其實不到三到五秒,不到三到五秒就發生這樣子擦撞。」、「(問:那就是她在內側車道已經有行駛一段距離?)對。」、「(問:才被後方的謝先生的車碰撞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6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玉美於警詢陳稱:車禍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但當時有感覺後方車輛一直逼近我的車子,對方車子是直接撞到我車子的後方左側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原審陳稱:我是從右邊偏過去,但是我不是突然偏過去的,我行駛路線一直在中線,在中線道已經行駛40幾公尺了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確車往中間偏,但偏過去之後就一直維持在那中間車道,並不是突然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相符。再參以:⑴依本件車禍告訴人及被告車損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側及右前葉子版暨右前車門處,而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後傳動箱蓋受損及左把手端擦損,可見本件車禍二車最初之擦撞點為被告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傳動箱蓋處,一處為被告車之右前、一處為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從而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為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⑵依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本件擦撞後往中間車道方向留有告訴人機車8.1公尺之刮地痕,且機車倒地後的最終位置仍在中間車道邊線與外車道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20頁)。就物理受力方向而言,被告車既係在後,苟告訴人機車如被告所述係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才發生擦撞,以擦撞點係在被告自小客右前及被告機車左後方,此時受力方向應係往外側方向,所留之刮地痕應係斜往外側車道而非仍往中間車道方向、機車亦應斜往外翻,而非最終停在中間車道邊線與外車道間;是縱扣案之翻拍路口監視光碟無法看清二車碰撞之情,惟依證人 詹泉任 最初觀看原始監視系統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亦核與車損及現場圖、相片等跡證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詹泉任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翻拍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則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始為左後方被告前開車輛擦撞一節,可堪認定。由以上事證亦可知被告辯稱:當天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尖豐路中間車道,是告訴人機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才發生擦撞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其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甚明。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擦撞後才發現危險狀況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顯然行駛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無法察覺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右前方機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進時,其車頭右前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李玉美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傳動箱蓋,李玉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為顯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交通信賴原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尖豐路中間車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早已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同車道上,則被告車輛於行進間,客觀上已能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動向,主觀上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卻未採取必要之措施,顯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無防範之可能性,則被告據以主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
(五)雖被告主張:當時肇事地點,有二個監視系統錄影,一是在道路中間安全島上,一是在右側路口旁,警員詹泉任只提供安全島上之監視光碟(即扣案光碟),而右側路口旁之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清楚可看出事故始末,但警員詹泉任卻未提出,且偵查中堅稱除安全島上之監視光碟外,並沒有其他監視光碟,於法院審理時又稱右側路口旁監視光碟距離太遠,模糊不清,其證述自屬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之值班警員 吳光文 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4日18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台72線公路路口這件車禍案,你有無參與處理或本件有所知悉?)現場並非我去處理,當時處理的警員是詹泉任警員,詹警員請當事人回到分駐所,當時我是值班警員,我協助詹警員先行調閱當時監視器畫面給當事人看。」、「(你調到的是安全島上的監視器還是路旁的監視器?)我只知道調到的畫面是這個畫面的全景(即原審卷第32頁)。我調的不是如原審卷第34頁照片所示的監視器畫面,是如原審卷第32頁照片所示的畫面。」、「(是否為安全島上的監視器?)是。」、「(當時你調到的監視器畫面清不清楚?)當時畫面是清楚。」、「(警員 葉坤山 有無在場一起看監視器?)當時他有在派出所,我忘記當時他的勤務。當時他有在旁邊也有協助一起看。」、「【諭知當庭播放扣案監視器光碟內容,請證人確認是否為其當時調閱的監視器畫面。(當庭播放)問:當時調閱是否為剛才勘驗的監視器光碟?】對,我調閱的就是這張光碟內容,但拷貝光碟的不是我。」、「(根據光碟內容所示影像非常模糊,看不出來誰撞到誰?)我沒有說誰撞到誰。當時我們在派出所看的時候影像是清楚。」、「(被告問:當時先看第一支監視器畫面就是安全島上的監視器是從左後方照,不是很清楚,我後來是不是有講說不止一支監視器,應該再調第二個路口的監視器,所以後來我們又有看第二支監視器?)有。」、「(被告問:看到第二支監視器,是從右側路口是較遠的地方照過來,因為光線的關係,畫面比較清楚對不對?)比較遠的那支鏡頭反而更不清楚。」、「(被告問:但是我看到的是比較清楚?)當時我這樣看的話,鏡頭比較遠,我們有調閱給你們看,但看不清楚。」、「(被告問:當時你說那個畫面很重要,要錄起來,是否就是指第二支較遠的監視器?)當時我只說這兩個畫面都是可以看到車禍現場,有一個看得比較清楚就是剛才勘驗扣案的光碟,另外你講的那個不清楚。我有跟承辦人員講,也有跟他們講這兩個畫面都要隨案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證人即調取監視光碟之員警葉坤山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4日18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台72線公路路口這件車禍案,你有無參與處理或本件有所知悉?)我有到現場有協助處理,回到派出所裡也有協助調閱監視器。」、「【你調到的是安全島上的監視器還是路旁的監視器?(提示原審卷第32、34頁並告以要旨)】我有在旁協助調閱監視器。
當時有調閱路旁監視器(原審卷第34頁),安全島上的監視器也有調(即原審卷第32頁)。」、「(當時你調到的監視器畫面清不清楚?)我記得有一支就是安全島上的那一支監視器應該可以看到車禍的情形。」、「【(諭知當庭播放扣案監視器光碟,請證人葉坤山確認是否為其當時調閱的監視器畫面。(當庭播放)當時其中調閱的一支是否為剛才勘驗的監視器光碟?】最靠近車禍現場應該就是這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詹泉任於原審證稱:當時確有二個監視系統,安全島上的那一支監視看得比較清楚,右後方那一支距離案發地點200公尺左右,看不到案發車禍現場的過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現場右側路口旁之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清楚可看出事故始末云云,並無足採,亦可知該案發現場右後方的那一支監視畫面,縱未隨案移送,對於本案之判斷,亦無影響。被告雖又稱:警員詹泉任於偵查中堅稱除安全島上之監視光碟外,並沒有其他監視光碟,其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其偵查中係證稱:其沒有存其他清晰的檔案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非堅稱除安全島上之監視光碟外,並沒有其他監視光碟云云,是被告此部分之所指應係誤解,亦無法因此而否定證人詹泉任之證述。至於證人詹泉任於處理本案過程中未將另一支監視光碟一併提供予法院,要屬其行政上判斷之問題,應由其權責機關調查、檢討有無疏失,但對於本案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表示:「李玉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駛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謝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該鑑定會疏未注意證人詹泉任於偵查中即證稱:卷內的光碟是翻拍的,依照原始的監視影像可以看到,當時機車在前,汽車在後,雙方車速都很慢,汽車擦撞前方的機車,機車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及其嗣後更正之現場圖(偵卷第56頁)所載之告訴人由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時,係切換至中間車道後,告訴人已在中間車道行駛約一段距離(行駛時間不到三至五秒間)時,始發生本件車禍,而非突然左偏駛中間車道(見原審卷第69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係告訴人機車突然左偏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措手不及則無肇事因素云云,自無足採;且本件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稱:「二、若李玉美駕駛重機車係瞬間向左變換車道時肇事,則:(一)李玉美駕駛重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若李玉美駕駛重機車係肇事前早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謝車同車道右前方行駛,則:(一)謝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李玉美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6頁),以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肇事前即已變換車道至被告同車道右前方行駛一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覆議會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甚明。
(七)雖證人彭鳳嬌於原審證稱:是機車來碰撞姐夫(即被告)的汽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0頁反面),姑不論證人彭鳳嬌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證言恐有偏頗之虞,且觀諸其所證述車禍發生之車道位置,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方式,均與現場跡證及車損照片不符,已如上述,是其上開證言,尚難憑採。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本卷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案,且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於民事上損害賠償金額因有所差距而未達成和解與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上詞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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