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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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原告 黃世育 訴訟代理人 鍾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國欽 即 橙茂 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4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2,2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項目,合計126,81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440元-887元=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1加班費73,4502資遣費49,4523勞退提繳差額3,9114勞保老年給付差額5,431合計13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