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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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上訴人陳○○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代號3349-106135A,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加重強制猥褻部分:上訴人僅係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乙女(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下體一下,並向乙女表示:那個是要留給妳的老公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非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與強制猥褻罪以主觀上有滿足性慾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依乙女表示「上訴人係對其做不好的事」等語,逕認上訴人係違反乙女之意願,而未詳加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滿足性慾、手段上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權等節,遽認上訴人有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乙女告知其同學、兄、姐、老師、社工關於其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均不相同;於法院所為證述之情節,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且不能陳述其遭強制性交之時間,需經檢察官告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要旨,方能據以陳述;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陳稱忘記上訴人要求她幫忙做什麼,且無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之陳述,可見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可指。又上訴人若有脫光衣服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乙女豈會沒看到上訴人腹部有明顯開刀疤痕、左大腿有刺青;乙女於事發後,並不迴避、依然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巴士,並主動要求留在車上,仍到上訴人家中看電視等情,可見乙女所為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指述,已違常情,且無確實佐證,不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向國防部調取上訴人於入伍及服役期間之體檢報告,調查上訴人於上述期間身上有無刺青及其位置等節,用以證明上訴人之大腿、小腿、鼠蹊部等有明顯刺青等情,而乙女未能指述上訴人身上有疤痕、刺青,可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不能採信。原判決未依聲請詳為調查,逕採乙女有重大瑕疵之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乙女之大姊(代號3349-106135E)、乙女之大哥(代號3349-106135D)、乙女之同學(代號3349-106135F、3349-106135G)(以上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乙女之老師鄭○○(真實名字詳卷)之證詞,參酌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可見乙女之指訴不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臺大醫院精神鑑定總結略以:「鑑定人綜合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研判推斷如下:一、乙女認知潛能應有臨界智能之程度,其認知功能存在顯著之內在差異。
二、乙女具有自由陳述能力,但陳述之精確性較差,認知功能較弱,語意表達及敘事能力不佳,對複雜語句之組織能力弱,注意力及自我克制行為之功能較不足,略有衝動傾向,情緒調節功能亦較差,在面臨壓力情境下,其陳述之精確性更易受外力因素之影響。……。四、乙女於本次鑑定中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體經驗之可信度高,然而可能因乙女之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組織能力較弱、記憶消褪、耐心不足及動機等因素,以致陳述不完整。五、乙女於司法偵查中受他人指導而為虛偽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體經驗之可能性低,陳述曾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害之主體經驗之可信度高。然因乙女認知功能較弱、語言表達之組織能力不佳,且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功能亦較弱,故無法精確且完整順暢地陳述其遭受性侵害之內容、脈絡及相關細節。……此外,亦需考慮存在乙女因緊張、害怕、動機、記憶不全等因素,致使乙女於司法偵查中未完全陳述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及與被告互動相關細節之可能性。」等語,而上開精神鑑定係由專業機構、人員審閱本案卷宗、與主責社工、乙女之母進行訪談,以瞭解乙女相關背景事實,並對乙女進行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檢查其精神狀態,評估其認知功能、表達能力與精確性、自由陳述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等節,綜合相關資料後,分析研判乙女指述之可信性,自得佐證乙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乙女驗傷結果顯示,其處女膜3、4點鐘方向有各一小舊撕裂傷乙節,可以佐證乙女所指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情節,係屬實在可信。至於乙女於不同情境所為陳述雖有差異,惟乙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陳述大致相同,況乙女有認知功能較弱、語言表達之組織能力不佳之情形,其前後陳述不能完全一致,尚不悖常情;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距事發時已4年有餘,其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致無法完全陳述被害情節之情形,亦不違情理,尚難逕以乙女先後陳述些微差異,或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能完整證述,遽指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又以乙女之年紀及其心智狀態,其於事發後,未積極迴避上訴人,尚不悖於常情,不能因此遽認乙女之指述必然不實。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左大腿上方之局部小型刺青顏色甚淡、模糊難辨,以及乙女係遭上訴人強壓頭部強制口交;或遭褪去褲子壓制身體在床上等情,則乙女未及注意上訴人身上有疤痕或刺青,亦不違常情。參酌乙女於事發時年僅10歲,其經評估屬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功能與同齡學童相比為低下,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依乙女於與上訴人獨處之情境下,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常舉動,因驚嚇、緊張、害怕、不解等心理因素,陷於無助情境,不知如何應變,而未為反抗行為或出言拒絕,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思(乙女明白表示,其知悉上訴人係對其「做不好的事」、其「不喜歡、不願意」。乙女顯非處於因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可見上訴人所為,顯已對乙女造成心理上之強制狀態,違反乙女之意願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堪認其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與乙女獨處時,伸手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既無合法理由,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滿足性慾而為猥褻行為。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其承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見原審卷第268頁),則原判決未再贅敘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性慾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並無理由欠備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腹部有明顯開刀疤痕、左大腿、左膝蓋、左手臂及腿部有局部小型刺青等情,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代號3349-106135H,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以及卷附上訴人上半身以及腿部刺青照片可佐。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調閱其「服役時」之體檢報告,以證明其身上有明顯刺青,而乙女並未指證上訴人身上有疤痕及刺青,可見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乙節。惟乙女於事發時尚年幼且有智能問題,於遭上訴人強壓其頭部為上訴人口交或遭壓制身體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狀,乙女未能注意上訴人身體有無刺青、疤痕等節,並不違常情,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之旨,而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現在」之身體刺青情形,且上訴人刺青明顯與否,均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自無贅予調查上訴人「以前」「服役」時,其刺青是否明顯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訴人身上刺青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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