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抗告人 陳家緯
戴筱嵐 戴祥鴻 余月娥 周苑陵 丘仲翔 楊麗香 陳文珠 詹奇興 詹奇銘 何智弘 程孟薰 莊家駿 周德耀 詹瓊如 吳建朋 范筱珮 詹游 孟雀 邱俊維 張元彰 徐英勳 林秋芬 蕭光穎 蕭向育 蕭向甫 戴竹美 宋銘晃 鍾明鳳 許庭瑋 劉柏仰 劉敏榆 劉玟均 蔡秋檳 陳源泉 廖婉汝 賴永豐 吳佳芸 蔡秀娟 陳清烽 陳素月 田日金 許仁民 曾姚溱 曾國雄 林鳳嬌 林莉琍 郭宥幸 郭阿興 周墩煌 郭瑞旺 黎玉燕 唐丞萱 陳立軒 陳仔皓 吳瑞蓮 高禎妤 鄭雅娟 許晏明 范聖凱 高秀文 徐莉晴 徐昕辰 陳珮瑛 賴永旺 賴淳云 賴欣敏 周林鳳珠 鍾玉蘭 許哲瑋 陳慶江 李寶營 黃增福 余有妹 田錦文 陳維雄 陳雅鈴 林詩芸 林保隆 林子翔 盤氏春 吳俊佑 林佳儀 林沂蒖 林煥康 黃滿妹 盧建翔 阮氏幸 陳東海 陳柏文 林秋玉 張永炘 張永炫 范芳瑜 范秀婷 賴承遆 廖碧連 柳朝榮 鍾坤翰 林佳吟 鄭雅之 巫采樺 巫采蓉 李美惠 魏榮宗 陳明杰 羅衣伶 李美珠 侯沛育 侯沛辰 侯沛旭 呂鳳珠 林傳盛 侯家訓 侯陳玉美 徐育蘋 徐維駿 李書嫻 許珈瑋 許馨瞳 黃麗玉 連于晴 黃連珍 羅春盛 羅財盛 羅鳳娥 巫怡穎 鍾靜婷 黃富群 柯麗寬 宋榜 豈 宋柏穎 趙淑鶴 羅鈞元 張稚皓 包心潔 劉心柔 黃之柔 黃勻姿 黃郁琇 陳志展 周苑芸 鍾享仁 鍾明秀 鍾明惠 林雅萱 林新有 李美鳳 李朝旺 李建忠 李建勇 羅守成 黃凱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於前訴訟程序提起訴請相對人 邱德有 、 蔡玉青 (下稱邱德有等2人)遷讓返還門牌○○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 黃泳濱 部分除外,下稱系爭房屋。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事件,經法院裁判(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天基聖堂勝訴,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判)。伊等係天基聖堂之花蓮地區分壇「德基佛堂」之道親,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天基聖堂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伊等搬離系爭房屋,係要求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伊等同受系爭裁判效力所拘束,侵害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將系爭裁判命邱德有等2人應騰空返還天基聖堂系爭房屋部分,對於抗告人應予撤銷之判決。原法院以:系爭裁判於110年1月21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0日及12月3日赴現場履勘及進行點交,天基聖堂並在系爭房屋張貼執行命令,抗告人自無可能不知。其等主張至另件訴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號)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始知悉系爭裁判云云,自無可採。茲遲至111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系爭裁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俊雄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