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9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玉慧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4號准予訴訟救助,因判決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玉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崇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玉慧向本院對被告黃崇發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兩造上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訴訟事件,且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具狀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96,507元,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數額為2,947,879元,故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基此,本件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0,205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205元,並依前揭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黃崇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51元(計算式:30205元×1/4=7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玉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54元(計算式:30205元-7551元=22654元),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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