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施佑蓉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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