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8711號
原 告 乙○○
1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7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係據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94年11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臺北市○○區○○街○○○巷西向東(上山)行駛,途
經同巷瑠公國中前,因車道狹窄,難以通行,不得已遂停車
等候,不到數分鐘,適有另被告丙○○(另案判決終結)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由南向北(下
山),急駛而至,並停於其車前不到二公尺處,未久,甲○
竟持一黑色鋼質手電筒下車急衝至其駕駛座旁,其見狀亦下
車撿拾路邊一支膠棒抵擋,被告丙○○亦持一木製球棒迅速
下車並跳上其車輛之引擎蓋上,居高臨下持棒毆打其頭部,
致其受有顏面、背部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
萬元(包括醫療費10萬元、慰撫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10萬
元)等語。
二、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甲○與另被告丙○○共同傷害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中業於96年2月5日當庭明確表示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
訴,並以言詞陳明撤回告訴意旨而記明筆錄(見本院95年度
易字第2133號刑事卷),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
陳述,雖原告對於另被告丙○○未撤回告訴,然本件被告係
被訴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所規定之妨害
家庭罪,並無「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之情,自無該條但書之
適用。本件被告甲○部分,既經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對被告甲○竟以原告對於同案共同被告丙○○既無撤回
告訴,而遽認對於被告甲○之撤回告訴係附條件之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對之論罪科刑,即有可議,案經
被告甲○據此執為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有理
由,而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甲○部分
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足見就被告甲○部分,既經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以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詎本院刑事庭竟一併以裁定移送前來
,該裁定就被告甲○部分,自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告之
訴就此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