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被告甲○○持塑膠水管敲打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造成該座墊外部皮質層破損,使該座墊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另損壞告訴人機車座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口角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侮辱之文字、進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所為實屬非是,及參以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年事已高達79歲,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