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8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3月」更正為「5月」、第九行增載:「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贓物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告訴人,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