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38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2853、24822、30744、3332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801、10611、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哥 」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 莊敦凱鄭宥宏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吳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購物錯誤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吳維倫於106年3月4日晚上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 廖顯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確定)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廖顯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莊敦凱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吳維倫又於106年3月10日晚上,收受「馬哥」所交付之由莊敦凱與鄭宥宏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之 黃聰榮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馬哥」。
二、案經 宋廷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育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維倫(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廷揚、陳育材證述明確,且有宋廷揚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刑字第1060069033號卷第第254頁反面、第258頁至第259頁)、陳育材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233號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4月10日處儲字第106100028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彰警刑字第1060069033號第272頁至第281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233號卷第26頁正反面)、宅急便現場照片、取包裹現場照片(見彰警刑字第10600690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提款照片(見彰警刑字第1060069033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3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洗錢防制法則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犯行期間為106年3月4日及106年3月10日,係於上開增列或修正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敦凱及鄭宥宏、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敦凱、廖顯庭及其等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開車搭載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無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開車載廖顯庭去,事後廖顯庭也沒有分酬勞給我、「我沒有跟馬哥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訴緝238號卷第85頁),是上開款項既已由被告繳交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有自其中獲取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除成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顯庭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均係人頭戶所有人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上開金融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且本案人頭戶所有人黃聰榮、賴秋枝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申辦帳戶之金融卡,業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則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顯庭既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顯庭未經上開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顯庭已得各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顯庭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倫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顯庭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 許茹婷陳惠珍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64、10336、11866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處刑,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被訴對告訴人 謝家才林玥妏 )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99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處刑,且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許茹婷、陳惠珍、謝家才(林玥妏)分別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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