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則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自91年2月5日起至96年7月13日
止,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被
告於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71107元、到
期利息2080元未清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