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杏容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需要農業資金,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利息為每月一期按週
年利率5%計算,如未按期繳息,除需繳付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還本金1000元後,自96
年3月2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
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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