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止,在臺中縣○○鄉○○○○道附近友人 林振強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3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於94年12月28日中午11時許,與林振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35之9號旁橋上,向1名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後,為警自後尾隨,而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其進入臺中縣○○鄉○○○段○○○號之西藥房內欲購買物品時,上前盤查,經將其帶返警局採集尿液而查獲(林振強則於員警盤查乙○○時,見機不對,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林振強、 陳永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緝販賣毒品案之相片5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均附於警詢卷中)。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犯罪,此點固無不同。然於舊法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既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情形,應僅以一罪論,而成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以加重至二分之一為限;惟於新法之情形下,被告之各次行為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