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 劉靜 被告 郭子綾
康淑霞 郭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本院顯無管轄權。另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住所地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附證據,被告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且原告受騙後皆係以轉帳之方式給付款項,自難認原告住所地為結果發生地。參以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相關偵查案件業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203 號裁定(108.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抗 字第 1239 號(108.10.15)[撤回抗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